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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 明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殘刑執行新規範

立法院院會今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部分條文,針對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受刑人遭撤銷假釋後的殘餘刑期認定、最低應執行期間計算方式、接續執行他刑之方法,以及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等事項,增訂明確規範。

本次修法源於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憲法法庭認定過去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20年或25年殘刑的做法,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構成部分違憲,並要求相關條文於判決宣示日起兩年內失效。為此,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提出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其中納入經撤銷假釋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在執行原無期徒刑達一定期間後得再報請假釋的規定,以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朝野黨團於3月11日進行協商時,各黨團代表對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提修法方向表示認同,但就執行殘餘刑期的級距劃分存有不同意見。今日院會處理時,朝野黨團經進一步溝通後達成共識,最終通過由國民黨、民進黨及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共同提出的修正動議。

依三讀通過條文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若假釋期間另有更犯之罪,則併予執行。此外,應執行的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受刑人如有悛悔實據,在執行滿一定期間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再次假釋出獄。

關於「一定期間」的具體標準,三讀條文依據撤銷假釋原因及更犯罪行輕重,區分為三個級距:若係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須執行滿10年;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須執行滿15年;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則須執行滿25年。

在有期徒刑部分,三讀條文明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且殘餘刑期在10年以下者,應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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